行政给付事项的法律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28条“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2、《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30条“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4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
4、《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7条“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5、《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35条第2款“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
6、《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29条“民政部门应当迅速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提供救济物品等,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工作。其他部门应当支持、配合民政部门妥善安置灾民。”
7、《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1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的分工,做好相应的应急工作。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商务、公安部门,应当及时设置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医疗救护、卫生防疫、药品供应、社会治安工作;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气象服务保障工作;通信、航空、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保证地质灾害应急的通信畅通和救灾物资、设备、药物、食品的运送。”
8、《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第36条“破坏性地震发生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做好以下抗震救灾工作:一、民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负责设置灾民避难场所和救济物资供应点,调配、发放救济物品,妥善安排灾民生活,做好灾民的转移和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