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依据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依据
2007-05-31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的法律依据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6条第1 款“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2、《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18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3、《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0条第2 款“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23条第2款“登记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的,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该社会团体的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5、《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6、《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4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账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7、《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19条第2款“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8、《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23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31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9、《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4条第3款“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10、《基金会管理条例》第19条“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以及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向社会公告。”

 

11《基金会信息公布办法》第24条第1款“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对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立信息公布义务人诚信记录。”

 

12、《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3条“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13《基金会管理条例》第34条:“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实施年度检查。”

 

14、《基金会年度检查办法》第3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报告,接受登记管理机关检查。”

 

15、《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建立纪念设施有关规定的通知》

 

16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14条第1款“因建设工程必需迁移的,地方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

 

17、《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发[2000]2号)第3条“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第3项“指导优抚单位和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工作。”

 

18、《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第7条“全国重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建立资料档案。”

 

19、《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4条第2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安置工作的情况设置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者指定工作人员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义务兵安置机构设在民政部门……。”

 

20、《北京市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若干规定》第14条“外地入伍的退伍义务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其父母所在地的区、县安置办公室核报市安置办公室批准,可在本市安置……。”

 

21、《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发[2000]2号)第2条“主要职能”中的第5项“负责管理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

 

22、《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0条“作复员和转业安置的士官退出现役后,原则上回入伍时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安置。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国家或者军队建设需要的;(二)服现役期间,家庭常住户口所在地变动的;(三)结婚满2年且配偶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生活基础的;(四)因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置主管部门批准的。”

 

2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印发<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士官复员后,由征集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按退伍义务兵的有关规定妥善安置。

 

24、《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第5条“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送民政部备案。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25、《北京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4条“街道办事处的设立、更名??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6、《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第8条“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明确规定作为指示行政区域界线走向的其他标志物,应当维持原貌。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使标志物发生变化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修测,确定新的标志物,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备案。”

 

27、《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0条“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对新的标志物应当共同进行测绘,增补行政区域界线档案资料,并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28、《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2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区县行政区域界线,由市民政部门组织区、县民政部门进行定期联合检查;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由区、县民政部门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定期联合检查。遇有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城市建设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的特殊情况,由该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区、县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的特定地段随时安排联合检查,填写实地调查表,报该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机关备案。”

 

29、《北京市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第13条“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难以辨认的,毗邻各方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测,增设标志物,增补档案资料。”

 

30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第6条“同一条行政区域界线的联检每5年进行一次。遇有影响行政区域界线实地走向辨认的自然灾害、河流改道、道路变化等特殊情况,由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对行政区域界线或界线上需要检查的特定地段进行确认,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随时安排联检。”

 

31、《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第7条“联检北大英华/znlaw/weblaw/ShowRecordText.htm#m_font_2#m_font_2">民政部门统一部署,在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共同领导下,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联合组织实施。”

 

32省级行政区域界线联合检查实施办法》第20条“联检中形成的实施方案、会议纪要、检查及修测记录、联检报告以及界桩成果表、登记表、照片等与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有关的资料,由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同时将立卷归档的文件副本报送国务院民政部门。”

 

33、《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福利事业发展需要,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规划。”

 

34、《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3条“社会福利机构变更章程、名称、服务项目和住所时,应当报民政部门审批。更换主要负责人,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35、《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4条“社会福利机构分立、合并或者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送有关部门确认的清算报告及相关材料,并由民政部门报请当地政府对其资产进行评估和处置后,办理有关手续。”

 

36、《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25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进行年度检查。”

 

37、《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5条“本市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化养老服务的需求,制定养老服务机构设置规划,并将其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8、《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13条“养老服务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应当报原设置审批部门备案,并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39、《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15条第2款“本市养老服务机构的服务标准由市民政局拟定,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40、《北京市养老服务机构管理办法》第29条“本市对养老服务机构实行年检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当在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向市或者区、县民政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养老服务机构年检不符合条件或者逾期不办理年检手续的,不得继续开展服务活动,由民政部门收回其执业证书。”

 

41、《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第1款“民政部门是敬老院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工作的业务指导。”

 

42、《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15条“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法认知自己行为、无表达能力,因而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也无法查明其户口所在地或者住所地的,由救助站上级民政主管部门提出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安置。”

 

43、《婚姻登记条例》第9条第2款“婚姻登记机关经审查认为受胁迫结婚的情况属实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应当撤销该婚姻,宣告结婚证作废。”

 

44、《婚姻登记条例》第17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45、《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第12条“结婚证、离婚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当事人可以持户口簿、身份证向原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或者一方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补领。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可以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离婚证……。”

 

46、《北京市实施〈婚姻登记条例〉若干规定》第4条“婚姻登记工作由经市民政局统一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办理。”

 

47、《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暂行规定》第3条“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休养所是民政部门领导下的事业单位,承担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的具体工作。”

 

48、《中共中央关于妥善安排军队退出现役干部的通知》中发[1980]72号“需要离休、退休的军队干部要逐步移交地方管理。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由国务院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兼管。各级民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先办理军队退休干部的接收安置工作。

 

49、《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颁发〈关于军队干部退休的暂行规定〉》4条“干部经批准退休后,由军以上政治机关填发退休干部证明书和介绍信,并将干部个人档案材料转至退休安置地区的民政部门。退休干部的交接工作,由军以上单位派人到安置地区的省、市、自治区民政部门办理。”

 

50、《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总后勤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第1条“下列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人员由民政部门接收安置……。”

 

51、《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2条“主要职能”中的第5项“负责管理退伍义务兵、专业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接收安置工作。”

 

52、《中国福利彩票发行与销售管理暂行办法》28条第2款“省、自治区和直辖市民政部门的审计机构对福利彩票的有关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53、《殡葬管理条例》第7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殡仪馆、火葬场、骨灰堂、公墓、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54、《北京市殡葬管理条例》第34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出租寿穴或者炒买炒卖墓穴和骨灰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55、《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2条“主要职能”中的第9项“拟定本市社区服务事业发展规划……。”

 

56、《关于利用单位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若干规定》第5条“民政、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支持,规范单位利用内部设施开展社区服务的工作。”

 

57、《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2条“主要职能”中的第9项“指导社区服务信息网络建设。”

 

58、《北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若干规定》第4条“市、区、县民政局是本市社区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机关……。”

 

59、《北京市民政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京政办发[2000]60号)》第3条“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中的第7项“起草城乡基层政权和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并指导实施;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选举和民主监督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培训工作;联系街道办事处的工作。”

 

60、《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第8条“对于在救灾捐赠中有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应当事先征求捐赠人的意见。”

61、《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3条第1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